(2005年8月17日)
为规范公办高等院校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加强高等院校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守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广东省的国家部委属高校、省属(市属)高等院校的校级党政领导干部。
本规定所指兼职,是指在各类经营性经济实体中兼任的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含独立董事)和名誉荣誉职务(不含学术职务)。兼职报酬包括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董事会酬金、咨询费、业务费、奖金、津贴以及兼职单位送给的股权、红利等。
第四条 高等院校党政正职领导不得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其他领导干部受聘在院校以外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或确因工作需要在院校所属产业(企业)、参股公司、控股公司和经营性单位兼职的,必须从严控制,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审批程序报批,经审批同意,方可兼职。
第五条 高等院校领导干部以本人科技成果转化的形式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入股并兼任职务,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审批程序报批。其持股情况的变化和收入,应按规定作为个人重大事项向组织报告。
第六条 党的组织关系在广东省的部委属高校领导干部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经校党委(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向省委教育工委报告。由省委教育工委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该高校所属部委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抄送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备案。
省属高等院校领导干部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经院校党委(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向省委教育工委报告,由省委教育工委提出意见报省委组织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抄送省纪委备案。
省直部门主管的高等院校领导干部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经院校党委(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向所属部门党组(党委)报告,由所属部门党组(党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提出意见报省委组织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抄送省纪委备案。
市属高等院校领导干部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经院校党委(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后,向所在市市委组织部报告,由市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提出意见报省委组织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省纪委或院校所在市市纪委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在院校所属产业(企业)兼职的高等院校领导干部一律不准领取任何兼职报酬。经批准在院校的参股公司、控股公司和经营性单位兼职,以及受聘在院校以外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兼职报酬应由兼职单位财务部门直接转帐至院校财务部门入帐。领导干部如收到兼职单位发给的各种报酬,必须全额上交院校财务部门。对兼职单位作出较大贡献的,院校可结合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的标准由院校党委(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高等院校领导干部凡未经批准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或者将兼职单位给予的报酬据为己有,以及在兼职单位报销与兼职业务无关的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高等院校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高等院校下属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具体办法由各高等院校制定,报省委教育工委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落实情况由中共广东省教育纪工委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